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
兼法定
代理人 翁貞嘉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杜芬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
非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
請求權起訴,普通
法院自有審判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本件不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
爰將該裁
定廢棄,發回嘉義地方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四十年
台上
字第一八九○號判例,係指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
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與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尚屬有間,自無適用
上開判例之餘地。再抗
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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