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實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在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本件再審訴狀並未表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