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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實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在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本件再審訴狀並未表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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