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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最末一日為國定放假日,翌日亦為放 假日,故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 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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