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
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