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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 稱台北地院)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遲誤 該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同年十二月十 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仍未到場,再抗告人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 到場,台北地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場,視為相對人撤回其訴。相對人以伊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因病無法到場,並 無故不到場,聲請續行訴訟。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主張因 病無法到場,非有正當理由,而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法院以:當事人倘因患病而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其不能 到場,即屬有不可避之事故,應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因患病而未到場,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乙紙為證,則該言詞辯論期 日相對人是否確有因患病而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台北地院未遑詳查; 且相對人主張其子在金門、女在美國、夫往大陸,僅伊一人生病在家,病發時由鄰居 急救送醫等情,台北地院亦未調查;遽認相對人有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其主張因病無法到場並無正當理由,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即嫌率斷。因認相 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判,經核於法無 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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