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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津等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 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 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即有未合。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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