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康津等間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
抗告
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抗告
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
上揭說明,
即有未合。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