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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具狀聲請更正判決內 容,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予裁定更正。該裁定尚有漏未記載 事項,聲請補充裁定。 原法院以:查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民事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更正 該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內之顯然錯誤部分,此觀 該裁定標題之下記載有案號足明。則該裁定案由所載「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及主文所載「原判決」等語,當指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所宣示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此就該裁定內容前後觀之甚為 明確,實無不明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記載案由欄為「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主文欄為「八十四年度上字 第二八五號判決」云云,實屬多餘而無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聲請裁定之標的或聲請費用之裁定有脫漏時,始 有補充裁定之問題,而本件亦無上開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三條之更正裁定,雖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一七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蘇清恭法官,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但其參與更正之 裁定,依前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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