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騰豐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
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