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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騰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原法院 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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