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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綉娥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九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債務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六字第五九三八號拍賣債務人伸光 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耀、林家璠、林家琛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 辦公室、廠房、住宅及其基地等不動產(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由伊拍定。拍賣標的物,於伊尚未繳交價金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前 ,即發生火災致部分拍賣標的物遭毀損滅失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伊免繳前開已滅失部分之拍賣標的物價金新台幣七百三 十六萬元,惟執行法院不僅未為通知,且命伊於拍定後七日內全額繳交拍賣價金,却 未能使伊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權利及占有。伊已另行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認定上開 價金給付,對債務人係屬不當得利,則執行法院續行分配該價金,自屬侵害伊權益云 云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 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右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法、程序,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未就相對人右開聲明異議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所規定之情事,予以審酌,顯有未洽。其次,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 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強制執行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與價金之交付,同時行之。」,此項規定自 屬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本件拍賣之執行標的物,既有部分於交付前已經滅失而不 存在,則就拍賣標的物已經滅失部分,已無法於相對人價金交付之同時點交與相對人 ,雖「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惟 仍不排除拍賣標的物之交付。部分拍賣標的物既已滅失,執行法院無從點交與相對人 取得,則債務人自應返還該滅失拍賣標的物部分之價金與相對人。復經相對人訴請債 務人返還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執行法院未代替債務人地位將該滅失部分之拍賣 標的物之價款返還於相對人,却仍將該部分價金予以製作分配表(尚未經受分配人領 取),能否謂無侵害相對人之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爰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 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㈠、查原裁定關於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裁定部分,經核於法 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 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此項規定,於裁定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查原裁定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但並未就 該事件自為裁判,其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於法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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