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歐亞太船舶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仲麟
右再
抗告人因與香港中星製衣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香港中星製衣廠訴請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因在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第一審法院
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金新台
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外,均同)五十萬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起訴時,業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美金三十六萬二千零十四元五分,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故相對人可能預先支出之裁判費,應係第二審及第三
審裁判費共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再酌計送達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如
勘驗、鑑
定等費用),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
提供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基於訴訟上之關係,
非使原告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倘原告不
供擔保時,僅發生訴訟被駁回之原因而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不得執
命供擔保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故不生對命供擔保之裁定提起抗
告,無停止執行效力之問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應
將其訴駁回
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