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焦興華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程序,係為
債權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若
債權人已取得合法之
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四百卅一萬七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到期之
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准許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則再抗告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即可逕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況再抗告人已以
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台北地
院函
可稽。是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尤難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提
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阻擾強制執行,使其債權無從追索
云云。然該訴訟係就
兩造間本票債權之有無,為實體上之審理。再抗告人若獲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自得繼
續執行,若敗訴確定,則當然失其
執行力。是前開訴訟並不生使再抗告人債權無從追
索之問題,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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