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人 潘秋月
右再
抗告人因與賴義雄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程序,係為
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
行而設。故
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
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賴義雄間因購買房地所提起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
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宣告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在案
,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附卷
可按。再抗告人既得依該判決聲請
假執行,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爰將台北地院
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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