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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 潘秋月 右再抗告人因與賴義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 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義雄間因購買房地所提起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 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在案 ,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附卷可按。再抗告人既得依該判決聲請 假執行,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將台北地院 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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