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抗告人 乙○○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甲○○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裁定認可再抗 告人收養其子江長之提起抗告,經函請台南市政府對相對人之家庭狀況是否合監護 扶養江長之事項予以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與其父母等家庭成員每個皆受過高等學歷 教育,個個成就有餘,相對人本人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父 母與江長之已有良好感情基礎,因此教育江長之根本沒有問題。相對人未來工作亦願 配合江長之,常回台南與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來教養江長之。依照社工員評估,相對 人家庭成員強烈表示要爭回監護權,也作好未來照顧江長之之計畫及安排,因此建議 恢復相對人對江長之的監護權」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八五南市社 福字第○五四八二六號函可稽相對人及其父母與江長之間有血緣親情,等復 有能力保護教養照顧江長之,則應斟酌彼等對江長之之照顧保護教養能力是否優於再 抗告人,而為江長之之最佳利益。屏東地院未斟酌及此,即謂再抗告人之收養符合江 長之之最佳利益,顯有疏漏。又本件尚須由屏東地院就近調查審酌江長之之最佳利益 ,將屏東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