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周沈物燕
洪 郡 廷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 焜 東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所
委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
代理權,其在途期間依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計之),算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