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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周沈物燕         洪 郡 廷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焜 東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所 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其在途期間依訴訟代理人之居所計之),算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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