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鎮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珍
右再
抗告人因與曾汝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裁定如何違背法
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
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