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乙○○○
甲 ○ ○
李 淵 雅
右
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此等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
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
不得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一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原
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對此項裁定自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應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