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人 陳震文
右再
抗告人因與郭美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已故陳文望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元,
乃以坐
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
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伊,以為
擔保,並約定清
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惟屆期並未清償,陳文望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日死亡,
相對人郭美蓉及第一審共同相對人陳玉章為其
繼承人,應繼受其義務
等情,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
許後,郭美蓉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文望之
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物之繼承登
記,且陳玉章尚未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何以係案外人田榮壹,亦有可疑為由,將該裁
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
查系爭抵押物於原法院裁定時,陳文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有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可證,惟
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
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
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
為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原法院以陳
文望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自有可議。且查
再抗告人已陳報原法院:陳玉章之生母早與陳文望
離婚,而無法聯絡,乃依法申報由
其家長田榮壹為
法定代理人等情,原法院未予審究,竟附註陳玉章之法定代理人何以
為田榮壹,尚有可疑,指示臺北地院一併查明,亦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
尚非無理由。末查據再抗告人主張,郭美蓉與陳玉章同為陳文望之繼承人,對陳
文望所負債務應屬
公同共有,則郭美蓉對臺北地院裁定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陳玉章。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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