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捷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德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之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
於第一審係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
嗣於
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中,
另行主張依
民法第八百十六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本件報酬之利益
,此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而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依
前揭條文規定,認抗告人
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