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丙○○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排除侵害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
聲請再審,但再審
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
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八號裁
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原不得再為抗告,其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
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更為抗告之列。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即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