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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確定執行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排除侵害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 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 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八號裁 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原不得再為抗告,其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更為抗告之列。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即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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