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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相對人甲○○與 再抗告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三日內,補具以李登輝為法定代理人簽章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此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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