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總統府
法定
代理人 吳伯雄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相對人甲○○與
再抗告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三日內,補具以李登輝為
法定代理人簽章授權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此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