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乙○○
甲○○
林瑞玉
右
抗告人因與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
審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迨提起第
二審
上訴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二者為
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之追加,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