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 梁明珍
右
抗告人因與呂惠靜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
起之。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七七○號
相對
人呂惠靜、曾嘉玲違
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呂惠靜、曾嘉
玲向伊借貸金錢及為借款之媒介,致伊受有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之損害,請求呂惠靜、
曾嘉玲及呂、曾二人之僱用人即相對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但查該刑事
案件係認定呂、曾二人連續違反
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與
客戶有媒介借貸款項禁止之命令,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該罪
所侵害者並
非抗告人個人
法益,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賠償。原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委無違誤。抗告論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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