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