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已繫屬或應繫屬之
專屬管轄法院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乃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為移送,而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屬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