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舍人公
法定
代理人 陳天民
右再
抗告人因與邱坤才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
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同法第五十一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查相對人於
兩
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期間,聲請該院為再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此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
不得抗告。
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長所
為裁定,自屬違誤。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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