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夏晉侯
夏晉瑜
夏晉瓊
夏晉國
共同
代理人 錢濟鄂
右再
抗告人因
聲請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不服原法院裁定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
非因原法院裁定而受不
利益之
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再抗告人並未因原法
院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