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再
抗告人 陳有成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李目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
所
擔保之
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
償期如何,則非所問。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
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准予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該院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裁定廢棄,改為
駁回再
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無非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並未表明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未主張未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有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情事,更陳明抵押債權
迄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始屆清償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尚有未合等詞,為論據。第查依卷附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記載,本件抵押權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經依法登記,清償
日期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始
終陳稱:相對人借款後,自八十三年初起均未支付利息、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云云,似
已主張其利息等債權,早經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等債權已
屆清償期,則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准許。究竟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有待原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乃原法院
未遑詳
求,徒依前開情詞,遽將板橋地院准為拍賣之裁定
予以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
之裁定,自嫌疏略。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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