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再
抗告人 江錦榮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輝樟、李冬雲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因車禍事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交付由
第三人曾木茂簽發
由其
背書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
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相對人。
詎相對人未依和解書
所載內容履
行,伊自有理由拒絕付款,為恐相對人為支票提示獲得付款後,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回復困難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
假處分之裁定
等情。台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後,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
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
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
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因同年月十一日駕車撞死相對人之子廖承森,與相對人和解,再抗
告人為履行和解條件而交付如附表之支票二紙於相對人,有和解書
可稽。再抗告人既
因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而交付該支票,則該二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曾木茂自有
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之義務,為票據
債務人,再抗告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而相對人
則係依
上開和解契約,
持有附表支票之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
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處
分。
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係主張:相對人
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任催不理,伊自有理由
拒絕付款,相對人持有伊因本案和解所交付附表之支票二紙,因其不履行和解條件,
其持有該支票自屬無理由。為恐相對人將支票提示獲得付款後,則伊將受重大損失,
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回復困難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裁定假處分
云云(見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
卷第四頁)。再抗告人並未主張,伊為原票據權利人,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乃抗告法院疏未注意及此,
遽認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與
上揭細則規定不符,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命由抗告法院更為裁定,以期
適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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