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
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子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任意放置,且
未告訴伊,致伊延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