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 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子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任意放置,且 未告訴伊,致伊延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