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塗榮麟
塗榮源
塗榮茂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更正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院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
對相對人甲○○提起之訴訟,於
備位聲明部分,於第二審追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
四十四元,並表明係
請求權之競合,顯係訴之追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則抗告人此
項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