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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正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塗榮麟       塗榮源       塗榮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院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 對相對人甲○○提起之訴訟,於備位聲明部分,於第二審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 四十四元,並表明係請求權之競合,顯係訴之追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則抗告人此 項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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