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張光輝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求為確認伊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一
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二○、一二○之一、一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一
九之三、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四九之二、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
地十五筆有地上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
訴。原法院以: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
上開土地十五筆有地上權
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該
土地總面積為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平方公尺,其起訴時之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有地價證明書
可稽,總地價共五億二千三百六十六
萬元。茲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
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認
以其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據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
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
惟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六
萬零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四萬零三元,其餘部分未據繳納。
爰裁定限抗告人於二
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二十九萬
四千七百零二元,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元,
旋以抗告人未於
期間內補繳為
由,
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
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
非
漫無限制,可任意核定。經遍查全卷,除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
計算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況原法院以抗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既認參照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計算,
乃竟採「公告現值」(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
而非以「法定地價」(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基準,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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