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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張光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求為確認伊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一 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二○、一二○之一、一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一 九之三、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四九之二、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 地十五筆有地上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法院以: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十五筆有地上權 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該 土地總面積為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平方公尺,其起訴時之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總地價共五億二千三百六十六 萬元。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認 以其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據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 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六 萬零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四萬零三元,其餘部分未據繳納。裁定限抗告人於二 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二十九萬 四千七百零二元,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 漫無限制,可任意核定。經遍查全卷,除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 計算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況原法院以抗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既認參照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計算,竟採「公告現值」(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 而非以「法定地價」(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基準,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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