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
抗 告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相對人
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使用放置在台北縣八里鄉000000
000號工廠內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之輸送帶之裁定,
予以廢棄,發
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無
非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放置在
上開工廠之隔熱
浪板製造機內之輸送帶,侵害伊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權,聲請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使用再抗告人認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物,係屬專利權受侵害之排除或防
止,而輸送帶本身並非再抗告人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二條之
適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遽依該法條准予假處分,尚有未合。又該
輸送帶之禁止使用,是否會造成相對人整體產品無法生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命
供擔保七萬元是否適當,應併注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適用
法律係屬法院之職
權,法院應就
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查再抗告人於其聲請
假處分狀已主張,依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為其專利權受侵害假處分
之請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七頁正面)。即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適用法律不
當,原法院自得
依職權判斷應適用之法律。且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命再抗告人供
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原法院並
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
情事,
乃竟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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