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 抗 告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相對人 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使用放置在台北縣八里鄉000000 000號工廠內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之輸送帶之裁定,予以廢棄,發 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無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放置在上開工廠之隔熱 浪板製造機內之輸送帶,侵害伊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權,聲請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使用再抗告人認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物,係屬專利權受侵害之排除或防 止,而輸送帶本身並非再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二條之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遽依該法條准予假處分,尚有未合。又該 輸送帶之禁止使用,是否會造成相對人整體產品無法生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命 供擔保七萬元是否適當,應併注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 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查再抗告人於其聲請 假處分狀已主張,依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為其專利權受侵害假處分 之請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七頁正面)。即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適用法律不 當,原法院自得依職權判斷應適用之法律。且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命再抗告人供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原法院並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 情事,竟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