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
抗告人 甲○○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
再為抗告之餘地。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再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廢
棄,再抗告人既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是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