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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 再為抗告之餘地。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再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廢 棄,再抗告人既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是其再為抗告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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