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
抗告人 吳光城
右再
抗告人因與吳文漢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相對人吳文漢為保全對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再抗告人
乃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
迄未起訴為由,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台北地院准許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六三三號執行事件全卷後,以:
兩造間假扣押裁定有二件:㈠八十年度全字第二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㈡八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七九號(金額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
嗣該二
件執行併入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三三號併案執行假扣押登記。嗣再抗告人以同年八十
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聲請命限期起訴,相對人亦已遵限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其案
號為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且已判決在案,有
上開各該案卷
可稽。
相對人既已起訴,台北地院仍限期命其起訴,
即有未合。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命限期起
訴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兩造和
解後,相對人並未撤回八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七九號假扣押之聲請,及該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其勝訴在案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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