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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普立爾照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技能株式會社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撤銷同法院八十四 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四號假扣押裁定,係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之時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時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前聲請台北地院假扣押伊財產,伊則聲請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 四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 裁定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起訴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 為證。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 及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自屬正當,因而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按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不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雖 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依該條例第三條及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係 指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仲裁契約在內。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 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亦日益盛行,為適應現代國際商務往來之需要,及 發展我國國際貿易,應解為涉外仲裁契約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本件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有其提出之日本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證明書一件為證 ,系爭仲裁契約為涉外仲裁契約。前開台北地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之裁定,雖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有聲請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四號卷可稽,且 為再抗告人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再抗告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台 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原裁定 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背。再抗告論旨,以涉外仲裁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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