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陳永仁(即鎮泉工程行)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啟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自明。至訴訟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屬法定代
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查
本件相對人啟森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林連福,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足憑。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第一、二審程序(起訴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彭
森俊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法院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
惟此
乃屬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對其不利之敗訴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自行補正林連福為法定代理人並默示追認彭森俊所為之訴訟行
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前開程序之瑕疵業已除去。原法院竟於相對人補
正法定代理權欠缺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林連福未
聲明承受訴訟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林連福承受訴訟,原法院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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