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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陳永仁(即鎮泉工程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自明。至訴訟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屬法定代 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查本件相對人啟森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林連福,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第一、二審程序(起訴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彭 森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屬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對其不利之敗訴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自行補正林連福為法定代理人並默示追認彭森俊所為之訴訟行 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前開程序之瑕疵業已除去。原法院竟於相對人補 正法定代理權欠缺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林連福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林連福承受訴訟,原法院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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