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楊明賢
右
抗告人因與張金英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補正
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
合議庭為評決及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製作裁定前為之,此為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
正,該裁定
正本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
云云,
惟依
前
揭說明,抗告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既在原法院裁定評決之後,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