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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楊明賢 右抗告人因與張金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合議庭為評決及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製作裁定前為之,此為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 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云云前 揭說明,抗告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既在原法院裁定評決之後,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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