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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不合法駁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 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更正裁定,自得為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似係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更正 裁定,將著作權更正為專利權部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四頁背面、五頁正面)。原 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該抗告狀記載之真意何在,其抗告之範圍為何,遽以再抗告人係 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之裁定聲明不服,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 告人此部分抗告,殊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無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原 法院認為再抗告人對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部分裁定之抗告,為 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此部分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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