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潘三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江瑞香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於第一審為訴
之變更,該變更之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雖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審理中(本件訴訟另由第一審
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原法院審理)。
惟該變更之訴部分
,僅是否合法尚未經裁判確定,既
非於本件訴訟以外,另行提起之訴訟,更非該變更
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竟以該變更之訴尚在
抗告
法院審理中,其准許
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於該變更之訴抗告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首揭說明
,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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