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廖和璧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劉阿貞等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七六八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
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㈤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邱
劉阿貞(即阿囉哈披薩店)及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對執行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
不動產
(建號二一○四、二一一六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及八樓建物
)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該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
(執行卷第二宗第二五、五八、七○頁)。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雖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裁定駁回(同卷宗第八一、八二頁),並由相對人提起抗告,惟依執行筆
錄記載,再抗告人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表明願意承受前開執行
標的
物,執行法院准予承受及以其
債權抵繳案款,並於
翌日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土地增值
稅(同卷宗第一二○、一二六頁)。則前開執行標的物是否已執行終結,執行法院能
否再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即非無疑義。原法院未
經查明,遽以相對人
之
租賃契約成立在
抵押權設定之前,執行法院不得除去租賃權為由,將執行法院所為
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須另行處理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未合。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