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 告 人 丙○○○
乙 ○ ○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明正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
聲
請,
準用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間
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八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送達抗告人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此裁定已於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始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本此理由,認其為
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