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 告 人 丙○○○         乙 ○ ○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聲 請準用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八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送達抗告人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裁定已於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始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本此理由,認其為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