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再
抗 告 人 長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武壽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九萬元,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自不逾銀元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一六四號)之抗告所
為裁定,
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
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