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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再抗 告 人 長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壽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九萬元,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自不逾銀元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一六四號)之抗告所 為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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