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再
抗告人 陳牡丹
右再
抗告人與鄭陳彩鳳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
惟得對原裁定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許春發
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竟向原法院對之提
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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