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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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