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主張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關於
兩造之
應有部分與事實(𨷺分書
所
載)不符,伊已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五年訴字
第六○二號)以更正各人之應有部分,於該訴訟終結前,宜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並據提出
起訴狀繕本、法院通知書為證。其
聲請為有理由,因而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另案提起之訴訟,其請求欠缺依
據,且有矛盾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