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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兩造應有部分與事實(𨷺分書所 載)不符,伊已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五年訴字 第六○二號)以更正各人之應有部分,於該訴訟終結前,宜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並據提出起訴狀繕本、法院通知書為證。其聲請為有理由,因而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另案提起之訴訟,其請求欠缺依 據,且有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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