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化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誌仁
右
抗告人因與甲○○(即徐文乾)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
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
當事人本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
扣除其
在途期間。原法院以:應送達於抗告人之二審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送達予受抗告人特別委任得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台北市,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十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
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