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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  吳 麗 珠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 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 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 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 災、戰亂或其他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被告向同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查無得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前述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事由,而其法院之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揆 之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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