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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寶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抗告人因與民欣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 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 決之列。查抗告人係以原法院就其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未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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