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起訴,請求將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三號房屋
予以裁判分割
,
嗣在第二審追加請求將
上開房屋之基地即兩造共○○○區○○段○○段○○○號、
五八九之一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五五,一併予以分割。原法院以其
追加之訴
,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
相對人之同意,因認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