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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以:伊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其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斟酌抗告人提出之其妻陳淑女之稅額證明書及抗告人 之子李青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並抗告人所稱該二人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等情難 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是其所提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登 記簿謄本及課稅資料證明書,均難認為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確實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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