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向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無資力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其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
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斟酌抗告人提出之其妻陳淑女之稅額證明書及抗告人
之子李
迺青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並抗告人
所稱該二人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
等情,
難
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是其所提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登
記簿謄本及課稅資料證明書,均難認為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確實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